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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廉鹤与王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鹤,王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廉鹤,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被告:王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原告廉鹤与被告王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7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廉鹤诉称:2015年6月27日晚12时许,我在自己烧烤店门口吹炉灰,王宏岩(798啤酒城业主之一)闹笑话,从我身后过去,将我的裤子扒掉,我很生气,用碳夹子撇了王宏岩一下,王宏岩就过来道歉。这时王磊以为王宏岩在和我打架,手持木棒刷子冲过来,问我怎么的?我说和你没有关系,并发生口角,王磊持木棒刷子多次击打我头部、后颈部、胳膊等处,被拉开后,我家属给我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未愈便出院,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要求被告王磊赔偿医疗费1647元、误工费868.72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24.30元。廉鹤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伤情于2015年6月30日经过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证据2、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及医疗费收据(1张)复印件1份,证明廉鹤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右前臂外伤、颈部外伤、右膝外伤、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1541.66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2级护理。本院宣读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证据如下:证据1,梅公(铁)决字(2015)第107号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载明201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磊在梅河口市铁北街韩顺烤肉门前,与廉鹤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王磊将廉鹤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现决定给予王磊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8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证据2,公安机关询问王磊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晚23时20分,我正在798啤酒城屋里刷地,这时候我看见我家服务员王宏岩正在与韩顺烤肉店的老板廉鹤闹笑话,王宏岩过去把廉鹤的大裤衩子给脱了,屁股都露出来了,这时候廉鹤就生气了,他当时正在用吹风机吹炉子里的炭灰,廉鹤就用夹炭的夹子扔向王宏岩的身上了,这时候我就过去了,怕他们俩打起来,我就上去说,怎么回事,你俩怎么还急眼了呢,这时候廉鹤好像从我家门口拿了一个刷子,然后用膝盖给整折了,廉鹤就突然上前用手打了我前胸一下,我这时候就生气了,我就拿着我刷地的刷子打了廉鹤的脑袋一下,打完之后,就被王宏岩、廉鹤媳妇、李志东、李宏斌给拉开了;证据3,公安机关询问廉鹤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晚上11时30分,铁北街民乐家园门市798啤酒城旁边韩顺烤肉店的老板,有个男的突然把我裤子扒了,也没有什么原因,我就拿夹炭的小夹子顺手扔向了他,那个扒我裤子的人向我道歉,这时候旁边来了两个人拿着刷地的工具,过来问怎么回事,我就说关你什么事,说的时候推了他一下,然后那个被推的男子用刷地的工具把我给打了,旁边的另一个就劝架,不让我们打架,完事我就上医院了;证据4,公安机关询问李志东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我和王磊在店里刷地,王宏岩跟那个人闹,那个人就急眼了,我过去就是拉架看看什么情况,王磊后过去,他就搥了王磊一下,说你过来干屁,那个人把刷地的木棒用大腿给弄断了打了王磊,王磊就拿起刷地的工具把那个人给打了。廉鹤对本院宣读公安卷宗的证据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王磊未进行答辩。廉鹤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宣读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证据3除外(是公安机关询问廉鹤的笔录,属于廉鹤对打仗的的陈述),廉鹤对证据2有异议,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廉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宣读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在梅河口市和平街同一处,廉鹤开韩顺烤肉与王磊开的798啤酒城相连。201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在韩顺烤肉门前,廉鹤穿着大裤头弄烤肉炉子,798啤酒城的服务员王宏岩过来把廉鹤的大裤头扒掉,廉鹤用碳夹子撇了王宏岩一下,王宏岩过来向廉鹤道歉,王磊手里拿着刷地木把刷子过来问怎么回事,说的时候廉鹤推了王磊一下,把刷地的木棒用大腿给弄断了打王磊,王磊就拿起刷地的工具击打廉鹤,被拉开后,廉鹤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前右臂外伤、颈部外伤、右膝外伤、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1541.66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2级护理。廉鹤来院起诉,要求王磊赔偿医疗费1647元、误工费868.72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47元。本院认为:本院宣读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证据2,即公安机关讯问王磊的笔录,廉鹤有异议,王磊对原、被告打仗经过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基本相吻合,对王磊的笔录予以部分采信。王宏岩与廉鹤开玩笑,扒廉鹤的裤子,王宏岩向廉鹤赔礼道歉时,王磊过来问怎么回事,原告廉鹤与王磊口角,廉鹤首先推了王磊一下,并将刷地的木棒用大腿弄断了打了王磊,王磊拿刷地的工具又击打了廉鹤,致伤廉鹤住院治疗,王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责任,廉鹤在王磊问话,不应口出脏话,引起打仗,廉鹤应自负一定责任即20%责任。关于廉鹤的医疗费,廉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41.66元应为合理;关于廉鹤的误工费,廉鹤住院治疗1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从事的是餐饮业,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住宿和餐饮业日工资104.17计算,廉鹤的误工费为1562.55元(15日*104.17元/日),廉鹤请求误工费868.72元为合理;关于廉鹤的护理费108.5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应为合理;关于廉鹤的交通费,廉鹤住院治疗1天,交通费以保护40元为宜;廉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1.66元、误工费为868.72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265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赔偿原告廉鹤医疗费1541.66元、误工费868.72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2658.97元的80%即212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光审 判 员  赵玉坤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