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许XX驾驶摩托车到鄢陵县陈化店镇黄庄村韩XX家,翻墙入院进入屋内,盗窃现金5300元,赃款已挥霍。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XX到鄢陵县陈化店镇张刘庄村刘XX家,翻墙入院进入屋内,盗窃现金600多元,赃款已挥霍。3、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XX到鄢陵县柏梁镇黄龙店村赵XX家,翻墙入院进入屋内,盗窃现金6元,赃款已挥霍。4、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XX又到鄢陵县陈化店镇王岳村张XX家,翻墙入院进入屋内准备盗窃时,���张XX发现,后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许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到韩XX、刘XX、赵XX家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XX通过其近亲属主动退还赃款59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韩XX、于祥、张XX、刘XX、赵XX陈述、许XX、韩XX、韩XX、于祥、张XX、刘XX、赵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民警许XX、李XX证言、鄢陵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盗窃行为,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