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运兵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70号罪犯王运兵,现在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罪犯王运兵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79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运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476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运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运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五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近一年来狱内消费金额22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运兵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王运兵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亦未提供个人家庭困难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其个人狱内消费情况,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运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三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