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马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我们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婚后起初我们感情尚可,之后被告赵某甲因生活琐事常和我争吵,其心胸狭窄、脾气暴躁,经常疑神疑鬼无端怀疑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对我进行谩骂、侮辱和殴打,被告赵某甲的行为已经伤害了夫妻感情,我的忍让和劝解未得到被告赵某甲丝毫的悔改,我与被告赵某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孩子赵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赵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告马某的诉称大部分不属实,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不同意离婚;2、我没有侮辱、殴打原告马某,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很正常,我有时脾气较大,生活中有争吵,但人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我认为我们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3、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缺点,今后会改正,希望原告马某给我机会。故请求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均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两人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马某不满被告赵某甲脾气较大,对家庭照顾较少,加之经济问题等原因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激化。现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马某提交的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理解。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告赵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多从对方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维持家庭幸福和睦,故对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