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8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华夏施工处与昝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华夏施工处,昝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853-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华夏施工处。被执行人昝凯。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债权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书,被执行人昝凯应给付安徽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华夏施工处2527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工、中、农、建、交、江苏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均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泉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振东执行员 皮 晓执行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