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莲芝与胡永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莲芝,胡永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夏莲芝。委托代理人:黄楼燕、孙晓燕。被告:胡永达。委托代理人:胡佳平。原告夏莲芝为与被告胡永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莲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楼燕、孙晓燕,被告胡永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莲芝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因原告借记卡(卡号:62×××74)丢失,委托被告帮其办理挂失以及补卡手续。但被告在办理补办手续之后,被告先后取走8万元多元,但其仅有1.8万元用于给原告治病,尚有6.7万元在被告处。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打款6.2万余元,尚有5000元未支付。原告也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的5000元,但被告认为自己已将款项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夏莲芝认为根据被告向杭州银行所购买理财产品的账单显示,被告在取走原告的6万元存款后,用于购买杭州银行的理财产品,在2014年7月3日-2015年6月25日期间,共产生利息2432.19元。根据物权法243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该被告返还该存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增加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用6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利息2432.19元。被告胡永达答辩称:1.被告于5月29日已打款给原告6.2万多元;2.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补充证据,有一笔5000元,领款人签字是夏莲芝,而非被告;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付的400多元;4.购买理财产品是被告自己的钱,与原告无关。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永达认可5000元取款单上“夏莲芝”的签名是其代签的,称该5000元已用于给原告看病治疗。原告夏莲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易单2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账户内的钱被取走的事实。2.取款凭证4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分四次从原告账户内取款8.5万元的事实。3.存折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用6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产生利息2432.19元。4.诊断说明书1份,欲证明书写说明书的医生证明该说明书的落款日期有修改,予以作废。5.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2张,欲证明票据中的相关费用系由原告女儿支付的而非被告支付的。被告胡永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打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原告62462元人民币的事实。2.杭州银行自助交易回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卡里取现6万余元,并用于原告身上。3.杭州银行存折1份,欲证明被告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是被告自己的,与原告无关。4.诊断说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4900元。5.收款收据1张、医疗费证明单4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费用清单3份(复印件,盖公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夏莲芝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说明书上的日期不是被告修改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上述医疗费。本院对证据1-3、5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胡永达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钱用在原告身上,证据3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钱与自己开户是在同一天;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医生在不知道具体款项的情况下,即出具证明说明价格,并不合理。即便该证据价格是真实的,但根据原告与出具说明的医生沟通,其发现该诊断说明书的落款时间有修改,故其在该证据的复印件上写了情况说明,表示该诊断说明书应被作废;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除了2014年6月9日收据上的13039.17元是被告支付的外,其余费用都是由原告女儿支付的。本院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因有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夏莲芝与被告胡永达系母子关系。在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被告胡永达以其本人名义于2014年7月2日分别从原告夏莲芝的账户(账号12×××44、33×××81)取款6328.10元、63671.9元,于2014年10月18日从原告夏莲芝的账户(账号12×××44)取款10000元;以原告夏莲芝名义于2014年7月23日从原告夏莲芝的账户(账号12×××44)取款5000元,共计取款85000元。原告夏莲芝自认被告胡永达为其治疗疾病花费1.8万元,余款未归还。遂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余款6.7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胡永达通过其子胡某将62462元打入原告夏莲芝账户。原告夏莲芝遂于2015年7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永达返还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夏莲芝又追加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理财利息2432.19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对所有权享有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夏莲芝原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从原告账户内取现8.5万元的用途及还款情况。被告称其支付原告1.8万元包括住院费用1.3万余元以及手术前必需的器械费4900元两部分。原告对被告支付住院费1.3万余元予以认可,但称4900元系原告女儿支付。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4900元系其女儿支付,且原告在起诉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自认被告将其中1.8万元用于原告医疗,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将人民币62462元打入原告账户。原告称其中的462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但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返还原告62462元。对于余款4538元,被告认为其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原告的门诊治疗以及为原告的生活开支,不需要归还余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门诊治疗费收据原件,并以原件在原告处为由主张上述费用系原告女儿支付。鉴于原告有证据证明,且该理由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的义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从其账户内的钱用于其的生活开支,故被告为原告生活所需支出的费用不能从其取得的原告钱款中扣除。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2432.19元。原告称被告将原告账户里取得的6万元用于自己购买理财产品,所获得的利息应归还原告。被告辩称,购买理财产品的6万元系其个人的钱,并非其从原告账户中取出的钱。本院认为,人民币系种类物,虽然被告取款与其购买理财产品发生在同一天,但不能就此推定被告系用了原告的6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2432.1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莲芝人民币4538元。二、驳回原告夏莲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147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莲芝负担9元,由被告胡永达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