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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87号原告:朱某,国籍:中国,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NGUYENTHIDIEMHUONG),国籍:越南。原告朱某诉被告阮某(NGUYENTHIDIEMHUONG)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NGUYENTHIDIEMHUON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到越南认识被告,双方同意结为夫妻,回国后,在资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做事时,离开原告出走,从此,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现已经过去二年多了。只有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离婚。被告阮某(NGUYENTHIDIEMHUONG)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阮某(NGUYENTHIDIEMHUONG)经人介绍在越南相识,××××年××月××日在中国江西省资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60000-2012-001323。婚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阮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阮某(NGUYENTHIDIEMHUONG)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朱某与被告阮某(NGUYENTHIDIEMHUONG)离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同居时间不长,双方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并已分居2年多,现被告不知去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阮某(NGUYENTHIDIEMHUONG)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坚审 判 员  游卫攀代理审判员  王增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