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苗森明、蓝守桂、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森明,男。被告蓝守桂,女。被告苗婷婷,女。委托代理人苗森明,男。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森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苗森明、蓝守桂、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苗森明、被告蓝守桂、被告苗婷婷委托代理人苗森明、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苗森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苗森明与蓝守桂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经被告申请且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即墨市文化路xx号甲房产以及即墨市泰山二路以东、青岛信义电器厂以南土地作抵押,原告同意向苗森明提供总额为18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苗森明在原告处共取得借款本金180万元。对于苗森明在原告处的借款,蓝守桂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其它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苗森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苗森明、被告蓝守桂立即偿还截至到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本金1783272.96元及利息4327.41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被告苗森明、蓝守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3904元;4、被告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森明、蓝守桂、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其中,被告苗森明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蓝守桂为共同债务人、保证人,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保证人。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苗森明、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苗森明提供总额为1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到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苗森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文化路xx号甲房产以及泰山二路以东/青岛信义电器厂以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即国用2007第xxx号)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苗森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苗森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苗森明全数负担。如被告苗森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或违反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其他规定,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苗森明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苗森明与被告蓝守桂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苗森明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蓝守桂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2年11月15日,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苗婷婷(下称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苗森明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苗森明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保证方式:保证人确认对保证范围内被告苗森明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被告苗森明未按《授信协议》和/或个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个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被告苗森明追索或提起诉讼。如被告苗森明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数偿还被告苗森明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即墨市泰山二路以东、青岛信义电器厂以南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即国地他项2012第xxx号。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即墨市文化路xx号甲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xxxxx号。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苗森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到2015年5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7.280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不变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苗森明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苗森明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苗森明全数负担。如被告苗森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行为;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的,均视为被告苗森明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苗森明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苗森明发放贷款本金18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且其在原告处的其他到期债务也出现未能按时清偿的情形。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3272.96元及利息4327.41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3904元。再查明,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苗森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蓝守桂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苗森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因截至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3272.96元及利息4327.41元未偿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故本案再无判决解除之必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3904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守桂与被告苗森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蓝守桂与被告苗森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蓝守桂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苗森明具有共同贷款合意,故该债务依法属于被告苗森明和被告蓝守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守桂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被告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苗森明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故被告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森明进行追偿。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泰山二路以东、青岛信义电器厂以南土地以及位于即墨市文化路xx号甲房产为被告苗森明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森明、蓝守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783272.96元及利息4327.41元(该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27日;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苗森明、蓝守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3904元。三、被告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森明追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即墨市泰山二路以东、青岛信义电器厂以南土地(土地抵押权证号:即国地他项2012第xxx号)以及位于即墨市文化路xx号甲房产(房屋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苗森明、蓝守桂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44元,由被告苗森明、蓝守桂、苗婷婷、青岛运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