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杨俊龙、魏晓梅、买吉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杨俊龙,魏晓梅,买吉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李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礼,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行长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石浩志,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分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俊龙,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魏晓梅,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系被告杨俊龙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买吉总,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杨俊龙、魏晓梅、买吉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龙、魏晓梅、买吉总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杨俊龙、魏晓梅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0‰,由被告买吉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杨俊龙、魏晓梅发放借款7万元,但被告杨俊龙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俊龙、魏晓梅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2184.16元,合计82184.1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俊龙、魏晓梅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2184.16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在借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2、被告买吉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俊龙、魏晓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俊龙、魏晓梅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买吉总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杨俊龙、魏晓梅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俊龙、魏晓梅发放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俊龙、魏晓梅共拖欠原告利息12184.16元。被告杨俊龙、魏晓梅、买吉总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俊龙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俊龙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魏晓梅作为被告杨俊龙的配偶在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买吉总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俊龙、魏晓梅发放借款7万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俊龙、魏晓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拖欠至今,引起原告诉讼。现经核算,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2184.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杨俊龙、魏晓梅发放借款7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俊龙、魏晓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买吉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俊龙、魏晓梅、买吉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龙、魏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2184.16元,本息合计82184.1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买吉总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5元,由被告杨俊龙、魏晓梅、买吉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史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