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8号原告郑某,农民,群众。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群众。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和委托代理人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互相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没有共识,遇事就发生争执。××××年××月××日生一男孩,是个早产儿。产后,我的身体非常虚弱,亲戚拿来的营养品,被告不让我食用,还殴打我。2014年4月3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2014年2月29日原告将王某乙送给被告,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虽生育一子,但结婚不足一年开始分居,并于2014年4月3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伟抚养问题,2014年2月29日原告将不满2个月的王某乙送给被告,现时隔1年有余,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王某乙现在是否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本案暂不处理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赞改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新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