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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昌宏诉赵亮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宏,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705号原告李昌宏,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赵亮,男,27岁,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李昌宏诉被告赵亮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宏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赵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清。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昌宏借款2,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芷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