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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莲花路5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226000009270。法定代表人邓成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7号C1单元9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9248-8。法定代表人李国平,经理。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中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重庆万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万硕公司)与被告中川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万硕公司将“万硕·江城一品住宅小区一期”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3#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川公司施工。同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包括:甲方完成的土石方未到位部分、基桩以上的钢筋工程、砌筑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屋内外抹灰、外墙保温、墙面装饰工程、给排水、通风配套的所属土建工程。2012年4月23日,被告中川公司向万硕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万硕房地产有限公司:兹授权委托王晋生为我方代理人(职务:职员,居民身份证号码:)负责办理万硕江城一品工程,代理权限:负责该工程的管理、预结算、拨款、协调工作,代理期限: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2013年11月18日,王晋生代表被告中川公司与原告全生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万硕江城一品一期3-6#、7-9#、13#、15#地下车库卫生间、厨房及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加盖“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万硕房产江城一品项目部”印章并由王晋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6日,被告中川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由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万州区江南新区万硕江城一品一期3-6#、7-9#、13#楼、15#楼底下车库卫生间、厨房及屋面防水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经结算现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欠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879160元。”该欠条亦加盖“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万硕房产江城一品项目部”印章。庭审中,王晋生出庭作证,其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属实,现因业主方无钱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向原告付款。“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万硕房产江城一品项目部”印章系从被告中川公司万州办事处负责人陈钢手中获得。另查明,原告全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凭有效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家政服务、人力装卸搬运服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王晋生与被告中川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管理工程项目。王晋生以被告中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全生公司订立合同、办理结算,且合同和欠条加盖从被告处领取的印章,其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根据原告全生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并无从事防水施工的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业已办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79160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2元,减半收取6296元,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万硕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上诉人所承包的施工范围并无本案所涉防水工程,201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合法性,上诉人对于案涉防水工程无权发包。2、被上诉人所出示的2014年11月6日所谓的欠条879160的具体组成不明,且是包含了按3%计算的月息。3、上诉人从未委托王晋生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及办理决算。重庆全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已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的工程现场的代理人王晋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且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在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11月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经结算后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79160元,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所承包的施工范围中是否包含案涉防水工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向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主张欠条中的工程款879160元的组成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出具,具有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案涉防水工程工程款的清理及结算的性质,而对该欠条的内容,上诉人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欠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该欠条的承诺给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92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才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