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桂云诉中国人寿青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青冈支公司,李桂云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青冈支公司。负责人韩家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云,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李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7日,原告李桂云的丈夫刘忠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国寿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金税万能型保险,身故保险金3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受益人为原告李桂云,2013年11月30日,刘忠出现保险事故。原告李桂云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李桂云为此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款,对此,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丈夫刘忠虽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亡,但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刘忠系酒后驾车肇事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属于拒赔范围。原告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告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填写的,被告没有告知内容,没有实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保险公司免责提示,更没有进行示明,所以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将免赔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李桂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青冈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应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实通过特定的方式(口头或者书面)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公司应该向受益人李桂云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保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云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酒后驾车肇事不在理赔范围,就免责条款已经做了特殊提示。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在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重大疾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单中虽然有被上诉人签字,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酒后驾驶上诉人免除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刘忠肇事死亡的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该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或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上诉人上诉称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在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向本院举示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