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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郭某甲,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曹某,女,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正常的夫妻生活;且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原告不敢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抚养权由被告决定。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五、六年后才结婚的,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至今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这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其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同居,并不是我们之间的感情有问题,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起开始自由恋爱,199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爱,导致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深厚,且共同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