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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6533。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晚,同案人何某乙(已判刑)在本市金湾区红旗镇中航花园二标段工地C栋201宿舍“赌三公”,其间何某乙和肖某乙发生争吵引发纠纷。之后,何某乙将此事告诉了一群老乡,并叫上被告人何某甲和陈某(已判刑)等人一同前去殴打肖某甲、肖某乙二人。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以及其他几名广西籍老乡,每人持一根钢管,冲进中航花园二标段工地C栋210宿舍,围殴正在睡觉的被害人肖某甲和肖某乙二人,致使肖某甲、肖某乙二人头部、腿部、腹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肖某甲、肖某乙二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另查明,同案人何某乙、陈某向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赔偿了人民币44500元,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对该二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同案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3.证人周某、胡某、何某乙、陈某的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6.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删除表;8.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9.现场照片;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11.另案处理呈批表;12.(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13.鉴定意见:珠公司伤鉴字(2014)1066、1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事件因同案人何某乙而起,且被告人何某甲是同案人何某乙招集去实施的犯罪,在量刑时应予区分。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