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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麦锦华、麦佑甜等与孙细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麦锦华,麦佑甜,赵志红,孙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麦锦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麦佑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志红,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细生,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再审申请人麦锦华、麦佑甜、赵志红因与被申请人孙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缺席审理、判决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孙细生向麦佑甜账户转账26000元及234000元,共26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账234000元,交付现金66000元。三、申请人的新证据《银行卡取款凭证》证明,麦佑甜在孙细生转账到其账户的几乎同一时间,就在同一地方取现190000元交还孙细生,银行监控有拍摄。且麦佑甜同时还向孙细生指定的员工杨尧尧账户转账70000元。事实上,双方的一系列行为仅为了取得转账记录以便它途使用,不存在借贷关系。四、孙细生主张的余款66000元为现金支付的陈述,已为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所推翻,可见其陈述完全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一)、(二)、(四)、(六)、(八)项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孙细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为此提供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补制自助设备回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孙细生称,一审诉讼时因只找到234000元的凭据,故错误记忆为现金支付66000元。实际260000元是转账,40000元是现金支付。申请人当天提取190000元及转账70000元至杨尧尧账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三再审申请人以法院专递形式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回单显示同月30日由本人收。再审过程中,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向农行南海桂海支行调取2014年1月16日16:00-17:30期间VIP室的监控录像资料,该行答复称没有法院要求调取的相关录像。一审诉讼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一审原告孙细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三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三再审申请人亦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八)项再审事由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三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听证中自认收到被申请人的款项3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中2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麦佑甜银行账户,4万元是现金支付,此与一审判决查明23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66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事实有所出入。但是,三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收到被申请人孙细生的26万元银行转账款后分别提取现金19万元及转账7万元到案外人账户,但不能证明该19万元及7万元转账款是归还给被申请人孙细生。故一审判决虽然在查明30万元借款的构成上与事实不符,但判决结果正确。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三再审申请人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八)项规定的应进入再审的事由,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麦锦华、麦佑甜、赵志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阮惠雄审判员  吴建明审判员  彭晓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绮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