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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王玉宝,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赵云,铜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明湖村,组织机构代码56639219-7。法定代表人:汪道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道高,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宝与被告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铸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明顺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道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元月份被告因经营不善,资金困难而暂发工资。2014年9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等人公司欲停产,要求原告等人自谋职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8月份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明顺铸造公司支付工资款29667.4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顺铸造公司在庭审辩称:1、我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上表明原告6月份实际上班20天,但我公司按满月做的工资,多做了10天,每天工资133.33元,多做了1333元,应予扣除。2、原告等人要求支付2014年7-8月份的保底工资,我公司没有承诺支付,原告提供的7-8月份的工资表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故该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从事铸造件的造型工作,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等人工资,被告单位向原告等人提供工资表一份,其中载明:欠王玉宝2014年1-6月份的工资款21667.43元和2014年7-8月份底工资8000元。并在工资表首页加盖了明顺铸造公司印章及汪道进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受雇在被告处从事劳务,被告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所欠工资款,应承担给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没有承诺支付原告等人的2014年7-8月保底工资,且对原告提供的7-8月工资表以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该抗辩意见与被告其他劳务人员的陈述不一致,也与本院在此之前处理被告同样欠劳务人员的工资案中,被告认可的保底工资相矛盾;况且,原告提供的该份工资表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该份工资表中同时载明的欠黄世余(黄诗余)上年度工资款960元及欠张胜20000元,在黄诗余、张胜以该份工资表为依据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时,而被告对欠黄诗余、张胜的款项予以认可,并进行了调解处理;现被告对同样的工资表中载明的欠原告等人的7-8月工资不予认可,与被告在黄诗余和张胜案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且理由不充分,据此分析认定,该份7-8月的工资表来源于被告处,应视为被告支付保底工资的承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得到被告确认;被告既然同意按满月发放工资,应履行其承诺,现被告反悔的理由不充分,故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6月份10天的工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宝工资款2966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市明顺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