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承诺将其承包锦州笔架山渤海湾一号建筑工程中的架子活包给我,让我交5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12日我将该保证金交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没有依约将该活交给我承建,而且保证金也不返回。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经锦州港天桥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3、证人王某甲、谷某证言各一份,证据交付保证金过程。本院在庭审前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辩称,不同意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确实曾给原告出具过5万元保证金的欠条,但被告让原告进工地,其没有去。而且,原告曾把被告手机损坏,经锦州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原告应赔偿被告手机款,但其没有赔偿,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工程款5万���。根据原告法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及其被告的询问笔录,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徐某某以同意将锦州笔架山渤海湾一号建筑工程中的架子活包给原告为由,让原告王某某交纳5万元保证金(原告庭审中称当时约定,7月底开工)。原告交付保证金后,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该工程一直没有动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回保证金未果。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因返还保证金一事在锦州发生争执,原、被告均称此事经过派出所调解并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如果2014年11月1日不开工,由徐某某返还王某某5万元抵押金,同时扣除给徐某某造成的手机损坏款4000元,合计返还王某某46000元”。2014年11月1日后,该工程并未实际动工,但被告一直未返回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无法依约将架子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已经构成违约,故应依约将扣除手机损失款的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丹代理审判员 卢新陪 审 员 刘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