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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邢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5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邢某,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高存考、原审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新元网吧内玩耍时,因让在场人刘某甲开车相送而被拒绝,恼怒之下遂借机生事,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邢某及孙懂(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邢某和孙懂持刀具到达新元网吧后,三人一起对刘某甲进行拳打脚踢,致其面部多处损伤、期间张某用刀子捅伤刘某甲左背部和右臀部。经法医鉴定,刘某甲面部、背部、臀部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20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在案为证。该主张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900元,均未提供证据。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邢某与同案犯孙懂各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刀子(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翟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鉴定书,被告人张某、邢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邢某在公共场所与他人结伙,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邢某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两名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之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犯罪所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而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已由同案犯超额赔偿,故其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罪犯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2014年11月12日第一次接受讯问前,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我去了派出所,如实向派出所交代了当时的事情经过,2014年11月25日也是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我主动到了派出所,应属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张某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2、张某参与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且仅致一人轻微伤,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张某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后即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以外,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昌邑市公安局石埠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张某到该所接受调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纠集他人捅伤刘某甲的事实,同年11月25日,侦查人员再次电话传唤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石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上诉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讯问的笔录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参与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且仅致一人轻微伤,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邢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仍不思悔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因此,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张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之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定罪准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张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所犯敲诈勒索罪的撤销缓刑执行部分、所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及第三项,即“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罪犯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所生所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及合并执行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