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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朝红、占苏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孙朝红,占苏平,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厚。委托代理人:胡晶球。被告:孙朝红。被告:占苏平。被告: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朝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孙朝红作为借款人,占苏平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孙朝红向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占苏平自愿为孙朝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提供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担保项目、原告代偿后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等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8日,孙朝红、原告与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孙朝红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孙朝红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4日,贷款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000元,共计1021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朝红、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的代偿本息1021000元并承担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1021000元、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孙朝红、占苏平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朝红、占苏平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1021000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2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反担保合同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孙朝红委托原告为其向贷款人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占苏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孙朝红向贷款人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1份、扣款通知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保证人代偿确认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孙朝红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1021000元的事实。4、还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前景公司对涉案代偿款1021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孙朝红和占苏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朝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及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孙朝红、占苏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朝红、占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1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被告孙朝红、占苏平负担,被告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孙朝红、占苏平、淳安千岛湖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徐国荣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二○一五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