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施世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世颇,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世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世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世颇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实施5起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2012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世颇窜到邕宁区中和乡坛西村那烟坡黄某丙家门口,以抬起木门打开插销的方式,进入黄某丙家中,趁黄某丙熟睡之际,盗走其衣物内的现金2360元人民币。2.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世颇窜到邕宁区中和乡坛西村坛西幼儿园建筑工地房间内,趁被害人黄某丁等人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现金1000元人民币、黄某丁OPPO手机壹部、黄有海现金300元人民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35元。3.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施世颇窜到邕宁区中和乡坛西村坛西小学建筑工棚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装有现金700元人民币的旅行包壹只。4.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施世颇窜到邕宁区中和乡坛西村那烟坡黄某乙家门前,发现大门未锁好,遂进入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盗走大厅内的长虹牌电视机壹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视机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623元。5.2014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施世颇窜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坛西村坛西小学内,撬开教学楼一楼铁门门锁,进入二楼电脑室内盗走TCL牌电视机壹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视机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622元。上述5起盗窃涉案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54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施世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张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5)588、(2015)589、(2015)1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施世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世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施世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施世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0)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世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世颇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施世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世颇在两年内实施盗窃三次以上,且有入户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世颇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世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世颇退赔受害人黄润浪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元;退赔受害人黄庆豪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受害人黄有海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受害人黄有远经济损失人民币935元;退赔受害人张伟坤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受害人黄德颖经济损失人民币2623元;退赔受害人邕宁区中和乡坛西村坛西小学经济损失人民币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韦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周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