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开生与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王开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屯火车站北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生。上诉人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开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开生诉称:王开生应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所属徐兴航609号船队队长的要求,为其船队提供拖带,帮助其船队驶到安全水域。王开生在提供拖带过程中,因缆绳崩断,致王开生受伤。王开生的人身伤害是在为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船队从事拖带过程中造成的,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应对王开生因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不存在提供劳务,更没有侵权关系,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王开生坚持起诉,应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经审查认为,王开生系因在江苏省邵伯湖万福闸水域帮助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所属船队拖行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开生与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下属的徐兴航609号通过高频约定相互帮拖过邵伯湖。本案是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导致王开生受伤的事故发生在江苏省邵伯湖万福闸水域,王开生系在帮拖过程中受伤而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事故发生地在广陵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州兴航航运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是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江厚良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