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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满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专科文化程度,医疗卫生辅助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2005年6月30日毕业于吉林大学(专科)口腔医学专业,后在内蒙古医院实习和进修,又先后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打工,2008年12月15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09年3月18日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指定门诊地点为岱海镇杏树贝村卫生室分室,而后在凉城县岱海镇电影院巷开设某某口腔门诊给人看病。2012年2月18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换证手续仍继续开展诊疗活动,凉城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5年1月12日对某某口腔门诊进行了取缔和责令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后继续进行治疗活动,2015年3月24日凉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某某门诊进行检查时,杜某某对患者郭某进行治疗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凉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毕业证书、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虽然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但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未办理换证手续的情况下开设个人医疗机构行医,属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人杜某某为他人非法行医时已持有助理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年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