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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丘荣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杭营销服务部、谢素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荣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杭营销服务部,谢素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68号原告丘荣金,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杭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6928961-9),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立新路2号一、二层。负责人蓝希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该公司员工。被告谢素青,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杭县人。原告丘荣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谢素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著学、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及被告谢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荣金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40分许,原告正常行走在308线丘坊集市路段,被告谢素青驾驶闽FHS0**轻型普通货车超车,未注意从路右往路左直行的原告,致使刹车躲避不及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蛟洋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到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后踝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6天后转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后踝闭合性骨折,左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7天,医嘱定期换药,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上杭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谢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素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0170元、护理费10170元、交通费31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72679.46元。现依法请求判决原告的损失72679.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谢素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8天和农民收入计算,原告年龄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但考虑原告有住院事实,按每天10元和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就非医保部分与被告谢素青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有误,达不到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谢素青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丘荣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情况和医疗费用;3、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和医疗费用,以及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三个月;4、蛟洋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根据医嘱拍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的费用;5、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6、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去泉州住院的交通费3100元;7、蛟洋镇文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事故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计算有误,按正确计算,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对证据材料6交通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没有必要包车去泉州住院,可以坐客车或动车;对证据材料7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被告谢素青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交通费收条,经手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包车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7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承诺函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谢素青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谢素青承担医疗费的20%即4421.1元;2、闽西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的踝关节活动度只有背屈和趾屈活动度,没有八闽司法鉴定所计算原告踝关节活动度的内翻和外翻;3、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丘荣金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证据材料2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八闽鉴定意见书计算伤残等级有误。被告谢素青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2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闽西司法鉴定所和八闽司法鉴定所均是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闽西司法鉴定所能否鉴定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有误,没有相关依据,因此对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被告谢素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以八闽司法鉴定所计算原告踝关节活动度时,多计算内翻和外翻活动度为由,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十级伤残,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发函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要求补充原告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针对本院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复函,并提供鉴定依据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被告谢素青未到庭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质证认为鉴定依据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是教材,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对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仍持异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书面通知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但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未按规定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8时40分,被告谢素青驾驶闽FHS0**轻型普通货车,沿金上线行驶至308线丘坊集市路段超车时未注意从路右往路左直行的原告丘荣金,致使刹车躲避不及撞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杭县蛟洋中心卫生院治疗,之后于当天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外、后踝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继续石膏固定5周,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后当天转院至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后踝闭合性骨折,左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入院后行“切开左外、后踝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全休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014年12月17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谢素青驾驶的闽FHS0**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已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谢素青支付原告67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谢素青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105.26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与被告谢素青约定,医疗费22105.26元的20%即4421.1元属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谢素青承担,另17684.2元医疗费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承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为20元/天×6天=120元,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为50元/天×12天=600元,合计7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护理费,88.74元/天×住院18天=1597.32元,原告认为出院后90天还需要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在龙岩和泉州住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1184.2元/年×(20年-10年)×10%=11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于1944年1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近70周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800元属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决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7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97.3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5786元。被告谢素青在事故中驾驶的闽FHS0**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谢素青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4421元由被告谢素青予以赔偿,被告谢素青已支付原告6700元,两项相抵,被告谢素青多支付原告2279元,视为代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垫付,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返还给被告谢素青。原告的损失35786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已支付原告1万元和被告谢素青垫付的2279元,剩余2350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杭营销部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杭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丘荣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07元;二、驳回原告丘荣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由原告丘荣金负担390元,被告谢素青负担18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谢素青负担;该鉴定费已由原告丘荣金垫付,被告谢素青应将其承担的鉴定费同上述款项一并执行给原告丘荣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彤人民陪审员  蓝福辉人民陪审员  龚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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