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田某某,女,1968���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超,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小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薪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