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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辉县市神龙水泵商行与王长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神龙水泵商行,王长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辉县市神龙水泵商行。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小吕村。经营者王红军。被告王长捷。原告辉县市神龙水泵商行诉被告王长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销售给被告45KW水泵一套并负责安装,总价88000元。按合同约定,先支付40000元,安装完毕结清余款,后又支付20000元,下欠货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泵一套,当时付款40000元,2013年又付款20000元,还欠原告28000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辉县市神龙水泵商行与被告王长捷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数量、总价88000元、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将水泵给被告安装使用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48000元,在2013年被告方付款20000元,下欠28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泵等物品,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总价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二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