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晋江市达华包装有限公司与吴建设、王天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达华包装有限公司,吴建设,王天佑,黄元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达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803146。法定代表人丁思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辅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佑。原审被告黄元旦。上诉人晋江市达华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王天佑,原审被告黄元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至2007年间,达华公司多次向吴建设购买水泥,截至2007年3月19日,累计欠货款579171元。后达华公司在2007年至2010年间4次付款合计76000元,尚欠货款503171元。审理中,吴建设以黄元旦系达华公司的雇员、王天佑系代达华公司签收相应货物,自愿放弃对黄元旦和王天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吴建设与达华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达华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黄元旦系达华公司的雇员,达华公司依法应对黄元旦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建设自愿放弃对黄元旦和王天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达华公司主张没有欠吴建设货款,因未能举证证明,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黄元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达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建设货款503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16元,由吴建设负担416元,被告达华公司负担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达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王天佑既不是上诉人达华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从未委托王天佑签收水泥,其签收水泥与上诉人无关。2、王天佑是原审被告,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对其有利对他人不利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所谓“丁思猛”和签名无法看出是“丁思猛”三字,而且该两张单据的客户是“名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该两张单据与本案无关。否则应追加名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查明事实。一审未追加名乐公司,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4、黄元旦未到庭参加诉讼,单据上“黄元旦”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写无法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吴建设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其76000元,黄元旦签字部分货款也就大约7、8万元。5、被上诉人吴建设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单方编造的,并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确认。一审判决予以确认违背客观事实。本案案件争议很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6、一审判决认为“达华公公司主张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吴建设货款,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货款两清(如有效的会计凭证),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是将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没有收货,怎能货款两清。二、被上诉人吴建设本案起诉已超过责任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主认定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是错误的。在(2011)晋民初字第1174号一案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要求驳回吴建设的诉讼请求,这时吴建设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上诉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出答辩至吴建设于2014年8月22日其两次起诉,明显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64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建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建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达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思猛签名,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没有申请对丁思猛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可以认定是其签字。单据上的“名乐”是上诉人指定的卸水泥地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吴建设所提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具有高度概然性。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达华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认可黄元旦是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王天佑、原审被告黄元旦二审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状。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达华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达华公司累计欠吴建设货款579171元以及双方交易时间为2003年至2007年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达华公司没有欠款,达华公司与吴建设的交易时间是在2007年前后。除达华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部分,上诉人达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达华公司有无拖欠被上诉人吴建设水泥款,若有拖欠,拖欠的水泥款金额是多少。2、本案被上诉人吴建设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有无违法。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上诉人达华公司有无拖欠被上诉人吴建设水泥款,若有拖欠,拖欠的水泥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1、被上诉人吴建设一审中提供了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的《达华公司与吴建设业务往来对帐单》2份,其中的1份对帐单内容载写应付水泥款合计622950元,达华已付水泥款59万元,吴建设主张该份对帐单项下的水泥欠款为32950元(622950元-59万元=32950元),吴建设提供该份与对帐单对应的附件3份,均为原审被告王天佑出具的水泥收据。另1份对帐单内容载写应付的水泥款合计420774元,吴建设提供该份与对帐单对应的附件54张(其中2份附件是签有丁思猛名字的水泥款收据)。该2份对帐单上均加盖有“晋江市达华企业财务部结算专用章”并有签注“会计:罗守忠”文字。王天佑一审到庭承认吴建设提供的签有其名字的3份水泥收据是真实的,并主张其有收到水泥,单据都交给丁思猛。达华公司虽然对吴建设提供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建设提供的该2份对帐单上所加盖的“晋江市达华企业财务部结算专用章”和王天佑在本案作出的陈述是虚假的,亦没有申请对签有丁思猛名字的水泥款送货单进行司法鉴定。吴建设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达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吴建设提供的该2份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份对帐单体现达华公司应支付给吴建设水泥款为453724元(32950元+420774元=453724元)。2、被上诉人吴建设一审提供了日期2006年12月19日的《付款凭证》(金额计56867元)及6张送货单附件;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付款凭证》(金额38480元)及5张送货单附件;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付款凭证》(金额21600元)及3张送货单和1份出库凭证附件;日期为2007年3月3日送货单及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送货单各1份(黄文旦在该2份送货单上签名并签注单价340元、则两份送货单的水泥款金额分别为3400元、5100元)。上述的3份付款凭证中均加盖有“晋江市达华企业财务部结算专用章”,送货单的签名人分别是黄文旦、罗守忠。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承认黄文旦受雇于达华公司且没有申请对吴建设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黄元旦签名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吴建设提供的上述付款凭证及送货单、出库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达华公司在3份付款凭证及2007年3月3日、2007年3月19日送货单项下水泥款金额为125447元(56867元+38480元+21600元+3400元+5100元=125447元)。上述2份对帐单和3份付款凭证及2007年3月3日、2007年3月19日送货单项下的水泥款共计为579171元(453724元+125447元=579171元)。扣除达华公司已支付货款76000元,达华公司尚应支付给吴建设水泥款503171元(579171元-76000元=503171元)。二、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吴建设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证据体现,被上诉人吴建设曾在2011年1月21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达华公司,要求达华公司支付其货款503171元并提供了业务往来对帐单2张、送货单16张、付款凭证3张、出库凭证3张、出库凭证1张。达华公司否认吴建设提供的上述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并否认罗守忠、黄元旦、孟庆甫是达华公司人员,体现达华公司否认与债务有存在关联,为此吴建设在该案庭审后即申请撤诉。本案吴建设再次起诉,其除将达华公司列为被告之外,亦将附件中的收条签名人王天佑、送货单签名人黄元旦列为被告,要求达华公司、王天佑、黄元旦共承担付款。由于吴建设持有债权凭证即对帐单、送货单均没有载明付款时间,吴建设在2011年1月21日起诉达华公司时,未起诉王天佑、黄元旦,而王天佑、黄元旦的行为后果应由达华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吴建设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达华公司诉称吴建设本案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有无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件。”本案未存在法定不应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上诉人达华公司诉称本案争议很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达华公司与拖欠被上诉人吴建设水泥款503171元未能偿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达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32元,由上诉人达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庄丹钦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