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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季某某。被告姜某某(缺席)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经常不回家,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2、三原县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致其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关心,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房房人民陪审员  杜金堂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建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