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陆康亮与周辉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辉航,陆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康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南路德兴,公民身份号码×××3114。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辉航因与被上诉人陆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辉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陆康亮款项19111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陆康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46.54元(陆康亮预交),由周辉航承担。上诉人周辉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周辉航因于2014年8月11日向陆康亮购买钢材54311元,周辉航要求开一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4800元,故双方当事人协商将购买钢材款54311元和税金4800元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另4800元税金”由陆康亮注明,表示承诺周辉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后因陆康亮公司的原因当月无开协商金额的发票,后经多次催开发票无果,造成周辉航的财务成本加大。周辉航于9月13日已支付陆康亮40000元。2015年2月16日陆康亮以信息形式发送短信给周辉航,称欠款金额为15001元。周辉航认为欠款金额应为14311元,故对该金额不予接受,但陆康亮并不回应周辉航。综上,周辉航实际欠款的金额应为借条上的金额扣减已付款项和未开发票的税金,实际欠款金额为1431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辉航应还款14311元。被上诉人陆康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周辉航二审期间提交短信3条,拟证明陆康亮曾于2005年2月2日自认周辉航欠款的金额为15001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陆康亮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周辉航短信说欠15001元,由于周辉航欠款时间太长,故陆康亮作出让步少收款,但由于周辉航久久不清偿,陆康亮才以借条确认的金额提起诉讼,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周辉航上诉主张欠款金额应为14311元,但该证据上显示的金额为15001元,且周辉航无法解释该15001元如何构成,故对周辉航以此证明欠款金额为15001元不予确认,该短信也不足以构成陆康亮自认欠款金额为15001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辉航上诉主张其向陆康亮出具的借条59111元中包含货款以及发票税金4800元,因陆康亮没有向周辉航出具发票,故该4800元不应再支付。经审查,周辉航的借条上记载了“已收支票1张40000元正,另4800元税金”,陆康亮在原审庭审中解释称“另4800元”是指40000元已经包含了税金4800元。本院认为,周辉航在原审期间一直抗辩认为因漏计了一张收据,故由货款转化的借款59111元是错误的,实际应扣减17000元,从未提出48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该4800元无需支付的抗辩,且对陆康亮关于该4800元税金的解释未提出异议,周辉航在二审期间才提出48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故该4800元不应支付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周辉航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周辉航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辉航上诉关于陆康亮曾自认周辉航的欠款为15001元的主张,陆康亮确认曾经向周辉航发过短信称欠款15001元,但主张是由于周辉航长期拖欠借款,故作出让步以尽快收回。本院认为周辉航未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15001元,故仅凭该信息不能认定周辉航的欠款金额为15001元,陆康亮对该信息的解释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即便陆康亮曾表示只要求周辉航还款15001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达成新的协议,故不能以此认为陆康亮只要求周辉航还款15001元,更不能以此认为陆康亮自认周辉航的还款金额为15001元,故对周辉航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辉航负担(周辉航预交了157.70元,多预交的107.70元,经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婉雅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