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永笛与郭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笛,郭可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赵永笛,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郭可安,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胡杰,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永笛诉被告郭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永笛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永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实收550元),由原告赵永笛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