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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62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7月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张桥村巡逻时发现周某在其家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1246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刑事技术拍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张桥村巡逻时发现周某在其家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经民警现场勘查,被告人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1246株,民警已经将该毒品原植物铲除并移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及现场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家菜园内在被告人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铲除周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1246株,并已移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禁毒大队。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称2015年刚过正月的一天,她在她们村西头小桥河沿边捡到了一棵像是罂粟头子的植物朵子。回到家后,同村村民说她捡到的是罂粟头子,可以留着种子播种,长大后留着给小孩拉肚子时治病用。她把罂粟头子剥开后,又从街上买了一些黑白菜种子,把白菜种子和罂粟种子掺在一起撒在菜园地里。2015年3月份,她发现菜园里长出的全是罂粟苗,没有一棵青菜,她想着以后孩子有病能用就留着,直到被民警巡逻发现并铲除,经清点共计1246株。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4日时巡逻至周某家时发现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罂粟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