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丽霞与高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霞,高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231号原告高丽霞,女,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鄂尔多斯市羊绒衫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包超,系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伊林,男,汉族,1980年02月06日出生,个体户。原告高丽霞诉被告高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志君、人民陪审员孟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霞代理人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伊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高伊林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高伊林未答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证实被告借款期限、借款数额等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高伊林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故被告高伊林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高丽霞偿还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均由被告高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人民陪审员 孟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周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