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洪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83号原告尹洪生,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委托代理人顾鸿生,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歆,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洪生与被告许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鸿生,被告许歆及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洪生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20分,被告许歆驾驶牌号为鄂A1XX**小型轿车在本市春申路梅富龙东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FW9733小型轿车及案外人芦某某驾驶的苏J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芦某某无责。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医药费28,561.5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701元、残疾护具765元(绑带),物损费24,000元、施救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028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1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325.54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交强险无责部分限额内先行支付(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许歆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歆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承担施救费;律师费过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中案外人的无责方车辆也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商业险及交强险的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还有2个伤者,一个韩粉英、张荣昌已经来其处理赔。其中交强险在韩粉英案件中赔偿9,110元(医药费部分3,372元、伤残部分5,438元、物损300元)、无责方赔偿韩粉英1,012元(医药费部分1,000元、伤残部分12元)、交强险在张荣昌案件中赔偿12,600元(医药费2,024.7元、伤残10,280元、物损295.3)、无责方赔偿张荣昌1,400元(伤残部分),然后韩粉英、张荣昌的车损部分已经理赔,故所有交强险的物损费已经全部用完。对鉴定意见结论存异议,不认可XXX伤残;残疾护具费不予以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施救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是间接损失;对租赁协议等真实性不予认可,租房协议是和个人签订而其他均是复印件;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再减1,8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20分,被告许歆驾驶牌号为鄂A1XX**小型轿车在本市春申路梅富龙东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FW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芦某某驾驶的苏J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及案外人韩粉英、张荣昌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芦某某无责。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8,561.54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尹洪生之左侧第9、10肋骨、右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牌号为鄂A1XX**车辆及苏JXX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天安保险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社保缴纳凭证、误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社保缴纳凭证、误工证明、残疾护具发票、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歆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芦某某无责,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包括无责部分并扣除本起事故另受伤的案外人使某某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许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28,561.5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4,0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残疾护具费系原告必要用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定损单,车损费24,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8,5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00元、车损2,4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5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合计168,196.54元。考虑到本起事故被告许歆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赔偿限额内医药费等161,496.5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及施救费由被告许歆承担计6,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洪生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61,496.54元;二、被告许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洪生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等计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9.94元,由原告尹洪生负担463.28元,被告许歆负担1,72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尹洪生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