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第1页共12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吴留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丁,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果,系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吕俊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丁、张果,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洲、卢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晶御中央项目签订一份《晶御中央9#、10#楼种植屋面排水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大地下室顶板回填土下排水板及辅助材料供应及施工(绿化植物用),包括高密度聚乙烯(HDPE)16mm排水板、塑料网络、200克/平米聚酯无纺布的供应及施工。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工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临时设施、材料搬运)、运输费、采保费、成品保护、垃圾清运、检验试验费、规费、税金、验收等。承包单价为22.00元/㎡(包死价,不调整)。单价内容组成为以上施工工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相关措施、规费、税金及施工用水用电等相关内容的所有费用。工程量暂估12000平方米,最终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量计算原则:按照铺贴的实际面积计算。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若因乙方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每幢楼每延期一天罚500元,直接在工程款内扣除。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服从甲方管理,未经监理和甲方现场工程师签认不得从事下道工序。施工方进场前7日内,上报排水系统施工方案至甲方工程部,经甲方工程部确认后方可正式进场施工。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图集和设计图纸的规定,并符合发包人的要求。防水施工所用的材料必须有产品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并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共同见证取样,送法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不合格的严禁使用。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出现任何因施工工艺及产品质量造成各类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付款方式:10#库材料进场付该批材料款的50%,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9#付款同10#库付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逾期每日按前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完毕后被告方一直不给结算,原告共为被告施工14690平方米,工程款总额323180元,被告2013年10月付款5万元,余款27318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73180元。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晶御中央9#、10#楼种植屋面排水系统施工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在进场前7日内上报排水系统施工方案至工程部,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提供防水施工材料的产品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更为申请发包方、监理方与其共同见证取样送法定检测部门检测,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在开工之前收到答辩人支付的首批工程款(原告诉状中自认的2012年10月受到首批款项5万元),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其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在提出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因反诉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严重延误了反诉原告整体工程的进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返还5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5份证据:1、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5万元的转账单。3、发货单6张。4、谈话录音2份。5、排水保护系统施工方案。6、产品合格证3份。7、3种检测报告各一份。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报施工方案的义务,没有报送材料的检测报告,合同内容原告方未实际履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2、对原告已经支付5万元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6张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4、对与吕俊良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是原告私自偷录,是否是吕俊良无法确认,且吕俊良已经离职。对与王工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工应当出庭作证。5、对排水系统施工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对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晶御中央9#、10#楼种植屋面排水系统施工合同》,约定:1、双方就晶御中央9#、10#楼屋面排水系统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2、工程内容:大地下室顶板回填土下排水板及辅助材料供应及施工(绿化植物用),包括高密度聚乙烯(HDPE)16mm排水板、塑料网络、200克/平米聚酯无纺布的供应及施工;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工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临时设施、材料搬运)、运输费、采保费、成品保护、垃圾清运、检验试验费、规费、税金、验收等;4、承包单价为22元/㎡(包死价,不调整)。单价内容组成为以上施工工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相关措施、规费、税金及施工用水用电等相关内容的所有费用。工程量暂估12000平方米,最终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量计算原则:按照铺贴的实际面积计算;5、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若因乙方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每幢楼每延期一天罚500元,直接在工程款内扣除;6、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服从甲方管理,未经监理和甲方现场工程师签认不得从事下道工序。施工方进场前7日内,上报排水系统施工方案至甲方工程部,经甲方工程部确认后方可正式进场施工。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图集和设计图纸的规定,并符合发包人的要求。防水施工所用的材料必须有产品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并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共同见证取样,送法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不合格的严禁使用。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出现任何因施工工艺及产品质量造成各类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7、付款方式:10#库材料进场付该批材料款的50%,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9#付款同10#库付款)。原告方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至2014年3月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0月23日,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转款凭证,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丁、张果的当庭陈述,有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洲、卢思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晶御中央9#、10#楼种植屋面排水系统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因是: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而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合同且存在诸多经济往来,但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就实际施工人方面提交任何证据。而且,被告对实际施工人的名称、施工方式、结算方式等均无完整表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方签订合同后,组织了施工,于2014年3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固定价,每平米22元,承包面积合同约定为12000平方米,最终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主张施工面积为14590平方米,但其提供的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方接收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2000平方米。三、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及发包方组织实施,涉案工程应当由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验收合格证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上报施工方案,没有报送检测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排水保护系统施工方案,原告为涉案工程制定了的施工方案,而产品合格证3份、检测报告3份均证明原告使用的三种主要材料即高密度聚乙烯排水保护板、聚酯无纺布、塑料网络符合施工要求。被告若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五、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如何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10#库材料进场付该批材料款的50%,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9#付款同10#库付款)”。2014年3月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5年3月,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64000元[计算方式:22元/平方米×12000平方米],已经支付5万元,尚欠214000元。原告方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判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14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3元,由被告连云港铭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75(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8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伟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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