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孟令霞、郑长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7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岑,该单位职工。被告:孟令霞,现下落不明。被告:郑长华,现下落不明。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华,总经理。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孟令霞、郑长华、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孟令霞、郑长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原告为被告孟令霞、郑长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诸城支行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孟令霞、郑长华发放贷款320万元。后被告孟令霞、郑长华多次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付1940202.03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940202.03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孟令霞、郑长华、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原告与工行诸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令霞、郑长华向该行借款3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执行年利率为8.97%,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发放方式为按照被告孟令霞授权付入赵建民尾号为5344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及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宣布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孟令霞、郑长华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孟令霞委托,对其向工行诸城支行的借款3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孟令霞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孟令霞应按垫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郑长华在合同末尾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孟令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月16日,工行诸城支行将借款320万元付至赵建民尾号为5344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工行诸城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由于被告孟令霞、郑长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原告2012年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459384元,后被告孟令霞偿还66000元,尚欠393384元;2013年垫付788515.81元;2014年截至11月18日垫付722663.47元;欠款共计1904563.28元。原告主张2012年垫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2013垫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2014年垫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垫付款明细、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孟令霞、郑长华、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原告与工行诸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孟令霞、郑长华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工行诸城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320万元,被告孟令霞、郑长华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工行诸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令霞、郑长华追偿。被告孟令霞、郑长华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904563.28元。《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令霞、郑长华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霞、郑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904563.28元及违约金(其中39338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788515.81元自2014年1月1日起,722663.47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二、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令霞、郑长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