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坪、杨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坪,杨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负责人李文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坪,职务总经理。被告李坪。被告杨海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颐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坪、杨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李坪、杨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颐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工行东颐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6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原告工行东颐支行与被告李坪、杨海英签订抵押合同,李坪、杨海英以其所有的某处商业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东颐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460万元贷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借款本金4599999.98元及截止2015年5月4日前积欠利息270646.72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5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算);二、判令对李坪、杨海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街旗顺家园小区7号楼203、204室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工行东颐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近半年工资发放证明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共十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地税)、无需办理国税登记证明、企业在他行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及2013年年检证明、贷款卡无需年检说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共十三页,证明企业确实存在的事实。3、被告李坪、杨海英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李坪、杨海英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4、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复印件一份二十五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坪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利证书一份六页,证明某处的房屋所有人为李坪的事实;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二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李坪某处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6、违约时间证明原件一份一页;企业在原告自放款日起一年流水原件一份六页;企业积欠利息明细原件一份七页,合计十四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460万元,截至2015年5月4日共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599999.98元及利息270646.72元,共计4870646.7元。7、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放金额为460万元的贷款。经审查,原告工行东颐支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工行东颐支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工行东颐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6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原告工行东颐支行与被告李坪、杨海英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坪、杨海英以其所有的某处商业用房为工行东颐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东颐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将46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行东颐支行借款借款本金4599999.98元,利息、复利共计270646.7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所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被告李坪、杨海英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李坪、杨海英于2013年10月31日所签订抵押合同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460万元贷款,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被告李坪、杨海英于2013年10月31日所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李坪、杨海英以自己所有的某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如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工行东颐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0月29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工行东颐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坪、杨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6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4日前积欠利息270646.72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给付至贷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算)。二、若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坪、杨海英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商业用房,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坪、杨海英(抵押人)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李坪、杨海英(抵押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坪、杨海英(抵押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5766元,减半收取2288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坪、杨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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