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周义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周义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6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号。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室。被告周义正。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周义正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周义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周义正驾驶苏J×××××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G15新坝地段,与由李红宝驾驶的鲁B×××××/鲁B×××××挂车发生相撞,导致陈翠萍、李兵、凌红翠、许布娟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6月28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陈翠萍抢救费1647.49元,垫付李兵13604.69元、垫付凌红翠抢救费7372.53元,共计22624.71元,已返还20787.41元,余款1837.3元未返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抢救费18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周义正驾驶苏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是该车在我司并未投保乘客座位险。在该次事故中涉及受伤人员陈翠萍、李兵、凌红翠均为乘坐周义正驾驶的苏J×××××号车乘客,因为被告车辆无乘客座位险,因此关于此三名乘客的相关赔偿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周义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周义正驾驶苏J×××××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G15新坝地段,与由李红宝驾驶的鲁B×××××/鲁B×××××挂车(牵引车和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相撞,导致苏J×××××轿车乘坐人赵建平当场死亡,陈翠萍、李兵、凌红翠、许布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4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义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建平、陈翠萍、李兵、凌红翠、许布娟无责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为陈翠萍垫付医药费1647.49元,为凌红翠垫付医药费7372.53元,为李兵垫付医药费13604.69元。上述费用共计22624.71元。2014年7月16日,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红兵应付的返还责任由鲁B×××××/鲁B×××××挂车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返还原告垫付费用20787.41元。另查明,苏J×××××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未投保乘客座位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2014)海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义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在向一方事故责任人李红宝追偿后,就剩余部分垫付费用1837.3元向另一方事故责任人周义正追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J×××××号车未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周义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83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义正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