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葛吉月、葛素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葛吉月,葛素香,郝继学,宇菲菲,葛双兴,王俊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公司职工。被告:葛吉月。被告:葛素香。被告:郝继学。被告:宇菲菲。被告:葛双兴。被告:王俊花。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吉月、葛素香、郝继学、宇菲菲、葛双兴、王俊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吉月、葛素香、郝继学、宇菲菲、葛双兴、王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葛吉月、葛素香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葛吉月、葛素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昌乐支行)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葛吉月、葛素香未能按期偿还,由原告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葛吉月、葛素香催要,拒不偿还。被告郝继学、葛双兴、王俊花、宇菲菲为该合同的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就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葛吉月、葛素香偿还原告为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1902.7元及违约金(按照垫付数额的20%计算);2、被告郝继学、宇菲菲、葛双兴、王俊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吉月、葛素香、郝继学、葛双兴、王俊花、宇菲菲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葛吉月、葛双兴、郝继学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吉月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及被告葛双兴、郝继学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葛吉月、葛双兴、郝继学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葛吉月担任组长。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吉月、葛素香委托原告对其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的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葛吉月、葛素香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被告葛吉月、葛素香除及时偿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外,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葛双兴、王俊花、郝继学、宇菲菲在合同中反担保人位置签字并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昌乐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被告葛吉月、葛素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为其垫付借款及利息共计31902.7元。原告以合同约定按照垫付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计6380.58元。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在《大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六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期至,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发放贷款凭证复印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农业银行昌乐支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吉月、郝继学、葛双兴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葛吉月、葛素香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吉月、葛素香追偿,被告葛吉月、葛素香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款项31902.7元。原告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6380.58元,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继学、宇菲菲、葛双兴、王俊花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吉月、葛素香、郝继学、宇菲菲、葛双兴、王俊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吉月、葛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31902.7元及违约金6380.58元;二、被告郝继学、宇菲菲、葛双兴、王俊花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继学、宇菲菲、葛双兴、王俊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吉月、葛素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938元,由被告葛吉月、葛素香、郝继学、宇菲菲、葛双兴、王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