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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曙光与曹国军、贾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李曙光,农民。被告:曹国军,农民。被告:贾素云,农民。原告李曙光与被告曹国军、贾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因被告曹国军、贾素云下落不明,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06月0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军、贾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曹国军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贾素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找借口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曹国军、贾素云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及双方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4日曹国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贾素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国军、贾素云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曹国军向原告借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贾素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曙光与被告曹国军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曹国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据及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贾素云催要过借款,故贾素云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曙光借款150000元。;被告贾素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曹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