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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华,系杨某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梨榆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刘亚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一审诉称:经媒人马景武介绍,我与李某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三个多月,李某及其父亲李某某、母亲王某某先后三次向杨某索要彩礼16万元,金银首饰价值2380元,长寿衣、装烟钱价值4000元。彩礼款由李某某、王某某收取。后多次要求李某、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彩礼款,三人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人共同返还彩礼16万元。李某某一审辩称:我同意返还彩礼,我没有收到彩礼款,是我女儿李某收的钱,我也没有花彩礼款。一审法院查明:杨某与李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杨某要求李某、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彩礼。杨某提交彩礼单证明实际给付彩礼16万元,并提交介绍人马井武的书面证明。李某某承认订婚时过彩礼16万元。对于16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款。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李某某庭审时都称具体花销以其提供的清单为准,但均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认定李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一部分合理支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杨某与李某同居时间较短,在双方同居时李某有必要的花销,且购买的家具、电视、洗衣机等生活用品在杨某处,故李某应酌情返还给杨某彩礼款5万元为宜。对杨某要求李某、李某某、王某某对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彩礼款给付对象是李某,要求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杨某彩礼款5万元,同居时购置物品在杨某处归杨某所有,在李某处归李某所有。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150元,退回杨某150元。杨某上诉称:按照农村的习俗给付李某彩礼款16万元,金银首饰价值2380元,装烟钱4000元,以上所有钱物由媒人交给李某某、王某某,后二人将该款交给李某。杨某与李某仅仅生活79天,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款5万元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提交一份李某花销清单,该清单显示李某花销彩礼款81250元。杨某对上述花销彩礼款情况认可23300元,其余花销不予认可。本院所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本案杨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给杨某彩礼款正确。但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当参照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数额以及同居期间的花销情况酌定。一审庭审时,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清单,该清单记录了李某从订婚至开庭时的花销情况,李某收到彩礼款16万元,其花销81250元,在该清单所列举的项目中,杨某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花销并非真实存在,杨某亦提供一份花销清单,该清单显示李某花销情况为23300元。现双方只是提交一份花销清单,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花销情况。但杨某对李某花销彩礼款自认233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认定。扣除杨某认可的李某花销数额后,尚有57950元(81250元-23300元)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花销掉,加上双方认可没有花销的部分78750元(160000元-81250元),总计136700元尚未花销。但考虑到双方同居期间购置日常生活用品等花销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支持以及双方在一起同居两个多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李某应返还彩礼款10万为宜。至于杨某上诉认为金银首饰2380元、装烟钱4000元等款项应当返还问题,因该物品并非彩礼款,其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错误,应更正为婚约财产纠纷。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榆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榆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杨某彩礼款5万元,同居时购置物品在杨某处归杨某所有,在李某处归李某所有;”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彩礼款10万元,同居时购置物品现由杨某、李某分别持有、使用的归二人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杨某负担150元,由李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