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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曹雪生与程斌、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生,程斌,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曹雪生,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吴银杰,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斌,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潘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职员。原告曹雪生与被告程斌、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生的委托代理人吴银杰、被告程斌、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雪生诉称:2013年12月8日,程斌驾驶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G318线537K+800M处公路南侧路边维修时,操作失误将重型半挂车车厢下维修工曹雪生撞伤。经交警认定,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雪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皖H×××××-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09.73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0天)、误工费88800元(160元/天×555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0元(7981×20/2),合计631821.23元。程斌辩称:我对此次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肇事车辆是安庆市三通运输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方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公司垫付了8万多元,请求一并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是保险车辆在维修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责的范围;我公司已支付1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申请对原告术前及术后的影像资料的调阅,从而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在北京治疗的费用及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庆核实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扣除在北京治疗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程斌驾驶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G318线537K+800M处公路南侧路边维修时,因操作失误将重型半挂车车厢下维修工曹雪生撞伤。当日,曹雪生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住院80天,花医疗费86660.91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护理二人,每月门诊定期复查。其后,曹雪生多次到该院复查,花医疗费1962.3元,2014年12月25日,曹雪生到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住院24天,花医疗费19415.93元。2015年6月1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曹雪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等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雪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雪生后期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更换费用与首次相同;3、被鉴定人曹雪生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被鉴定人曹雪生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花鉴定费4000元。2013年12月17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雪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皖H×××××-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约定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另查明:曹雪生系农村居民,系失地农民。1993年1月出生,系怀宁县石镜乡积良充气补胎服务部工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4800元。事故发生后,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868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庭审中,曹雪生另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为145.4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1分,金额为985.85元,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97.02元,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药费票据6份,金额为306.65元,但均未提供病历或处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雪生《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程斌《驾驶证》复印件,怀宁县石镜乡积良充气补胎服务部《劳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安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关于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可按其诉讼请求金额计算。关于医疗费,曹雪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一份,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药费票据6份,因未提供病历或处方,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014年2月25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有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二期可能需行关节置换术,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5日,曹雪生到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头坏死,故曹雪生在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系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后续治疗费,曹雪生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根据鉴定意见必然发生,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曹雪生现年22周岁,每12年更换一次,按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需更换5次,每次40000元,费用共为200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曹雪生称其月收入4800元,该数额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故对其月收入4800元不应采信,因其系修理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修理业职工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因其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555天,其误工费为57919.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曹雪生之母查保兰出生时间为1969年1月,其虽提供医院病历及村委会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曹雪生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将其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5400元、5000元。综上,曹雪生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8039.14(含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0天)、误工费57919.8、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20×20%)、交通费5000元,合计494070.44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316559.14元,超出责任限额306559.14元,伤残限额内损失为177511.3元,超出相应的责任限额67511.3元。曹雪生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曹雪生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曹雪生损失390070.44元(494070.44+16000-120000),合计510070.44元,除已支付100000元,尚欠410070.44元;二、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程斌垫付86861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4000元及诉讼费56059元后,由曹雪生在领取履行款时返还7780276802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三、驳回曹雪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118元,依法减半收取5059元,先于予执行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05910059元,由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