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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瑞宝、陈海洲等与闫士增、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宝,陈海洲,李丹生,窦文兰,闫士增,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212号原告陈瑞宝。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学芬之夫。原告陈海洲。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学芬之子。原告李丹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学芬之父。原告窦文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学芬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少坤,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士增。委托代理人许仙凤、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驻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街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负责人高秀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驻临沂市北城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4层。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宝、陈海洲、李丹生、窦文兰诉被告闫士增、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宝、陈海洲、李丹生、窦文兰委托代理人付少坤,被告闫士增、被告闫士增委托代理人许仙凤,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21时34分许,被告闫士增驾驶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半挂车在潍九路115KM+77M处与原告陈瑞宝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瑞宝受伤、车辆受损,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学芬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赔偿原告损失380000元。被告闫士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闫士增系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金额100万元,要求该次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合法合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重新划分责任。被告闫士增在本次事故中应是无责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闫士增以消费贷款方式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贷款尚未还清,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闫士增,其自行控制运营该车辆,闫士增承担本案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质,且无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付;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违反安全规定的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90%赔付责任。对上述条款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告知,投保人表示完全理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支付保险费,保险条款已生效,应按照条款约定进行赔付,本案涉及评估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1时34分许,陈瑞宝饮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浮山园区东西路由东向西驶入潍九路左转弯时,被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闫士增驾驶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半挂车推翻,致使原告陈瑞宝受伤、李学芬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士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瑞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学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李学芬死亡时4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被告闫士增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运尸费1400元。2、尸体消毒费2200元。3、尸体整容费1570元。4、殡葬��费870元。5、死亡赔偿金444750元[(31545+12930)/2元/年×20年]。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00元。7、丧葬费25119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610元[李丹生(8748元/年×5年/2人),窦文兰(8748元/年×10年/2人)]。其中对上述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运尸费、尸体消毒费、尸体整容费、殡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闫士增垫付四原告赔偿款30000元,四原告无异议,同意抵顶。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村委出具家庭人员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闫士增与陈瑞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学芬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闫士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瑞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运尸费、尸体消毒费、尸体整容费、殡葬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围内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供冶源镇东国家峪村治丧委员会工资发放单,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00元,证据不足,对其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777.78元(86.42元/天×3人×3天)。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9098.5元,且四原告无异议,对其丧葬费本院认定为29098.5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照原告陈瑞宝事故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7000元。被告闫士增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士增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闫士增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主张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闫士增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半挂车违反装载规定,商业险赔偿应增加免赔率10%。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案件原告陈瑞宝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关限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宝、陈海洲、李丹生、窦文兰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死亡赔偿金23901.5元(部分),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瑞宝、陈海洲、李丹生、窦文兰其余损失488236.28元的50%计款244118.14元,扣除免赔率10%,计款219706.33元;三、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闫士增赔偿原告陈瑞宝、陈海洲、李丹生、窦文兰其余损失24411.81元,扣除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四原告需返还被告闫士增5588.19元;四、驳回原告陈瑞宝、陈海洲、李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闫士增负担2900元,由四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玉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