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弘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弘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运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道1号3楼302号,组织机构代码:550439034。法定代表人王全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希和,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弘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03961。法定代表人姚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运儒,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秦皇岛市弘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卢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曹运儒、东亿公司、弘正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曹运儒将自己用于经商暂时不用的资金借给东亿公司,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由弘正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由弘正公司以其淮河道1号房产、土地作为此项借款的抵押物,还约定东亿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如耽误甲方的投资经营用款,东亿公司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给曹运儒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诉讼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中的日期、金额(大、小写)及作为抵押物的“秦皇岛市弘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淮河道1号房产、土地”均为手写,合同其余正文内容均为打印。弘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姚立文,因在外地有分公司,不经常在该公司,而是约每月回公司一次,由姚维代管公司部分事务。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江讲姚立文不在公司时是姚维说了算,故签订该合同时,找的是姚维,由姚维安排人在合同落款丙方(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姚立文印章。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江于2011年5月21日为曹运儒出具了载有“今收到曹运儒伍佰万元整”的收款凭证,该凭证同时标明了出借方、借款方的指定银行卡的持有人(分别为张云艳、王全江)、开户行、账号。该二持有人的指定账号在2011年的交易明细显示,5月21日张云艳转款给王全江人民币245万元整(票号TS301092)、5月23日张云艳转款给王全江人民币255万元整(票号TS209622)。2011年7月22日,曹运儒与东亿公司签订了《延期协议》:“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乙方延期两个月至2011年9月20日,在此期间原《借款合同》有效”。2012年4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延期协议》:“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乙方向甲方申请将原还款期限延后,经甲乙双方及与担保人协商,约定延期至2012年7月20日,在此期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此笔借款由秦皇岛市弘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不还,不能再超一年,否则仍按日千分之五赔偿”。落款“保证人”处为姚维签字。2011年5月21日,曹运儒与王全江、弘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因此前弘正公司向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借款,已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该银行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曹运儒与东亿公司、弘正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条款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1日,张云艳转给王全江1000万元(票据号82vu0081);4月20日张云艳收两笔各500万元(票据号PS003461、PS003462);2011年4月22日张云艳转给王全江300万元(票据号TS206551);2011年6月22日王全江转给张云艳325万元(票据号53600096)。曹运儒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东亿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借款金额50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五赔偿损失,对弘正公司的房产、土地享有抵押权,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由弘正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针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5月21日签订后,曹运儒分两次将借款付给东亿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江未提出异议,事实上,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弘正公司的工作人员姚维(姚立文认可由其代为执行部分公司事务)具体经办,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作为弘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姚立文定期或不定期地回到该公司,事后对提供担保之事理应知情,直到2014年1月曹运儒提起诉讼时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姚维仍在2012年4月25日的延期协议上签字,均可以说明姚维在该合同上盖章,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况且弘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反映了2011年5月21日签订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曹运儒与弘正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弘正公司就其“抵押条款为曹运儒自己填写”的抗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包括抵押条款在内的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符合法定要件,其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受合同约定内容的约束。经审理核实,2011年1月21日,曹运儒曾与王全江、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4月22日,曹运儒与王全江、刘春颖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情况属实。综合张云艳向王全江转款及其收款情况、就2011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两次延期协议内容、原审法院对王全江的两次询问笔录以及曹运儒的陈述,可以认定2011年1月21日、2011年4月22日曹运儒借款给王全江或东亿公司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针对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2011年5月21日签订)项下借款本金的尚欠数额,各方未发生争议时所签订的两份延期协议内容可以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王全江在原审法院两次对其询问时均认可尚欠曹运儒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因此东亿公司及弘正公司关于已偿还43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东亿公司尚欠曹运儒的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其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合同及其两份延期协议的内容,亦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东亿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给甲方(曹运儒)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责任事实已经成就,东亿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合同义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赔偿问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曹运儒要求自2012年1月21日起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合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4月25日三方签订的延期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姚维无明确的授权,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故不构成对弘正公司的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未提出已过保证责任期间的抗辩的,就应当认为担保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不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干预。本案中弘正公司虽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但其未提出已过保证责任期间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是在物上的法定担保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但延期协议等能够证明曹运儒在此间一直向东亿公司、弘正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虽然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曹运儒未取得抵押权,但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对担保人有约束力,结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曹运儒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弘正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的资金走向看,在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后,曹运儒通过张云艳的银行卡分两次计500万元转入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江的银行账户,王全江收到款项后,分几次支出使用,但均未与张云艳的银行卡之间进行,故对被告关于以新贷还旧贷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到期后曹运儒与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12年7月20日,但东亿公司到期仍未偿还,曹运儒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诉讼。虽然曹运儒与东亿公司的延期协议未经弘正公司依照程序确认,但该内容并未损害弘正公司的利益,因此不存在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情形。按照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既已约定,就应当信守承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1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弘正公司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道1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虽已设定抵押,但不属于被“监管”的财产。弘正公司称曹运儒对已设定抵押知情及东亿公司称“弘正公司已经抵押的事情三方都知道”,因其未提供证据不能得到支持。至诉讼时,弘正公司已经取得本案约定抵押物全部权利,具备了履行担保登记义务的条件,应当主动向曹运儒履行担保登记义务,法院依照曹运儒的请求对该担保物予以查封,故弘正公司未履行登记不影响曹运儒利益的取得。弘正公司在庭审陈述时称“曹运儒及王全江知道弘正公司的房子和土地已经抵押给了银行,这是办不了抵押的原因”。因此,合同约定由弘正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弘正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抵押物登记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独立出来成为抵押权的设立和生效要件,债权人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物登记之前,未取得抵押权。对曹运儒关于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办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对抵押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抵押人并无其他债权人,无需设立能够对抗其他人的抵押权;如债权人认为,借款期限较短,进行抵押登记手续繁琐,且需费用,仅依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即可保障其债权,无需通过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对于抵押物的请求权,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意味着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承诺的合同义务就可以不再履行,债权人可行使抵押合同上的担保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即不通过抵押登记将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义务的债权请求权转化为抵押权,而是将担保停留在债权担保状态,以一个债权担保另一个债权。因此,东亿公司对尚欠曹运儒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并赔偿曹运儒相应的损失;曹运儒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要求弘正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弘正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义务,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东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运儒借款本金500万元;二、东亿公司赔偿曹运儒借款本金500万元的相关损失(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弘正公司对东亿公司上述一、二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曹运儒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东亿公司和弘正公司共同负担。判后,东亿公司、弘正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东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东亿公司承担欠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始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中关于第一项判决结果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第一项所依据的证据是两份“延期协议”和一审法官所取的两份笔录,东亿公司认为该项判决不能成立。第一,两份“延期协议”,都没有明确表述还款还是没有还款的具体数额。该两份延期协议也根本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只能证明没有还清而已。实际上已经还款430万元。第二,原审法院判决对王全江的两次询问笔录是有倾向性的,询问本身就不公正。原审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官千里迢迢去看守所询问,显然就是在为曹运儒取证。询问的主题就是尚欠多少,没有详细询问。事实情况是,王全江个人也欠曹运儒300万元。东亿公司是王全江注册的,所以王全江的印象是总计约欠款500万元,具体还欠多少说不清楚。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是不能混账的,将两笔不同的借款放在一起审理,显然是错误的,与曹运儒的诉讼请求也是不相符的。第三,原审为了支持曹运儒,称东亿公司提交的唯一证据王全江2014年5月12日自己书写的“说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院对王全江的询问笔录相悖,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该“说明”是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书写的,说明了当时的还款情况,由被委托的律师提交,没有什么地方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完全合法性。至于曹运儒辩称的该“说明”只是“复印件”不是原件问题,向原审法庭提交该证据时,原件、复印件一块给法官的,法官收了复印件,开庭时东亿公司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原件,开庭时多人在场可证。这不是理由。还有就是不能就因为与法官对王全江的询问笔录相悖,就认定不合法。说不通、太荒谬。以上有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江的叙述、各相关证据收集、开庭质证等,尤其是银行对账单的核对,完全可以证明东亿公司已经还款430万元,尚欠7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王全江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二)原审判决中关于第二项判决结果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第一、“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如耽误甲方的投资经营用款,乙方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曹运儒起诉至今,没有提交耽误其投资经营用款及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只能说明本损失应该就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审却支持为高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可以加收30%50%作为违约的处罚。第二,第二份“延期协议”(2012年4月25日签订)约定“…约定延期至2012年7月20日,在此期间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到期不还,不能再超过一年,否则仍按日千分之五赔偿”。此约定非常清楚、明确,即双方约定最后的到期日是2013年7月20日,不是2012年7月20日。即在2013年7月20日以前还清借款,就不构成违约,所以违约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7月21日,不是一审判决的“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该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审理增加诉讼请求违反程序。曹运儒增加“由弘正公司承担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责任”程序违法。本院审理过程中,东亿公司撤销了第三项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弘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弘正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抵押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非责任颠倒。第一、2011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直到现在仍然没有生效,对弘正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原审判决公然违背《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为了达到偏袒被上诉人曹运儒的目的,认定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有效,弘正公司绝不接受。第二、原审判决引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担保人未提出已过保证责任期间抗辩的,就应当认为担保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弘正公司虽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但未提出已过保证责任期间的抗辩”。这种认定前后矛盾,主办人员思维混乱,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款和后面认定的事实无任何关联,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1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弘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类似内容,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不适合本案。其次,弘正公司在接到曹运儒起诉状时,及时提出答辩,以未经弘正公司知道私自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应解除弘正公司的担保责任,这是弘正公司依据《担保法》24条、最高法院《借贷案件若干意见》16条2款、《担保法解释》第6条5项之规定向法庭提出的。必须遵照执行,是符合法律的抗辩理由,原审判决的解释无效。最后,原审判决主办人员,认定弘正公司未提出已过保证责任期限抗辩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主办人员为偏袒曹运儒,主观编造的非法认定,不能让弘正公司信服和接受。第三、原审判决关于“虽然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权,但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对担保人有约束力,结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弘正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一审判决引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目的是解释曹运儒的起诉不过诉讼时效,而原审主办人员用此条款解释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前面已经说明不办抵押抵押合同不生效,上诉人只服从法律,而不能信服主办人员的非法解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依法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法》亦有相应的规定,原审主办人员的解释均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解释。其次,本案在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曹运儒起诉弘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四、原审判决认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东亿公司的延期协议未经被告弘正公司依照程序确认,但该内容并未损害弘正公司的利益,因此不存在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情形。按照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既已约定,就应当信守承诺,按约定履行义务”。这种认定完全是主办人员的意愿,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曹运儒、东亿公司未经弘正公司知道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就说明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担保人不再受延期还款协议的约束,这是法律规定的。但是原审判决却认定,该内容并未损害弘正公司的利益,因此不存在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情形,原审主办人员随意解释法律、曲解法律的行为,让弘正公司感到愤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第五、原审判决第22页认定“未办理抵押登记,弘正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办理,不影响合同效力,及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对抵押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弘正公司在前面依据法律做了详细的阐述,这种认定已严重违反了法律。2011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弘正公司在秦皇岛开发区淮河道1号的厂房土地已在商业银行抵押借款,这一情况曹运儒是清楚的,该条款也是曹运儒自己填写的,未加盖弘正公司单位的公章。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城市房地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2011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至今日仍未产生法律效力。曹运儒对弘正公司的厂房、土地不享有抵押权,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任意取舍证据,对曹运儒有利的证据均加以认定,对曹运儒不利的证据,尽管符合案件事实也不予认定,如东亿公司王全江所做的还款430万的证据、曹运儒知道土地厂房抵押的证据、私自达成延期协议的证据、抵押条款未登记的证据等等,这些证据足以能解除弘正公司的担保责任,而原审判决故意不予认定,歪曲事实违背法律,判决弘正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损害弘正公司的利益,弘正公司是绝对不接受的。2.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原审主办人员在曹运儒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超值查封了弘正公司的土地和厂房,给弘正公司造成经营上的巨大损失,而且损失在逐步扩大。对原审法院的做法非常气愤,原审主办人员违法查封的后果必须承担。弘正公司也会逐级向上级部门反应原审法院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适用条款的情况。1.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不符合本案。2.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一百七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而判决公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在弘正公司的厂房土地未登记,抵押未生效的情况下判决弘正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公然违背自己引用的条款。综上所述,弘正公司在本案中因曹运儒与东亿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条款未经弘正公司盖章,并没有依法登记未生效,曹运儒不享有抵押权。判决弘正公司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实属违法裁判,侵害了弘正公司的切身利益。原审判决在借款基本还清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东亿公司偿还500万本金,并支付四倍赔偿,并判决弘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东亿公司提供2014年9月3日王全江提供的两份证明。东亿公司以此证明,对账单查出的还款都是还500万的借款。《补充证明》证明在办理抵押担保的时候三方都知道大楼已经向银行贷款。曹运儒质证称,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否出自王全江之手,现在本人没到庭不能确认。即使是王全江本人写,与银行交易单等证据相冲突,不能作为证据。王全江的这两份说明与王全江以往在原审阶段跟法院所反映的事实存在矛盾。事实上王全江也好,还是姚立文也好,从来没有向曹运儒讲过弘正公司的房产抵押,只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以后曹运儒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后姚立文才讲这个事情,况且是否在银行抵押并不影响再次办理抵押。弘正公司质证称,认可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与原审法院对王全江的两次询问笔录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曹运儒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5月21日,曹运儒与东亿公司、弘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江于当日出具收到500万元的收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双方指定的银行卡持有人张云艳于5月21日、5月23日分别转款给王全江245万元及255万元,由此,曹运儒已履行给付500万元借款的义务。2011年5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两次延期,东亿公司均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曹运儒与王全江、东亿公司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综合两次延期协议内容、原审对王全江的两次询问笔录、曹运儒的陈述以及银行账目往来情况,原判认定本案本金500万元并未归还,并无不当。东亿公司上诉主张已实际还款43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1日借款合同、2012年4月25日《延期协议》,均约定了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赔偿经济损失,该约定从性质上,系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曹运儒损失,并无不当。2012年4月25日延期协议约定,本案借款“延期至2012年7月20日···到期不还,不能再超过一年,否则仍按日千分之五赔偿”,据此,曹运儒与东亿公司约定的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7月19日。东亿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自2012年1月21日起赔偿曹运儒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东亿公司主张从2013年7月2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曹运儒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十四条、第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2011年5月21日借款合同加盖了弘正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依照抵押条款,曹运儒对弘正公司有登记请求权,弘正公司对曹运儒有协助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义务。由于本案抵押物已向银行办理了抵押借款,致使本案抵押物事实上无法登记。弘正公司及东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曹运儒知晓本案抵押物无法登记这一事实,故就未办理抵押登记给曹运儒造成的损失,弘正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抵押条款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成立、处分、消灭及效力上,相对于本案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均具有从属性。基于抵押条款所产生的曹运儒对弘正公司享有的因抵押物无法登记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亦从属于本案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2012年4月25日延期协议,本案东亿公司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7月19日。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认定曹运儒于2014年1月17日对弘正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给曹运儒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抵押权设立所能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判决弘正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东亿公司就其关于原审法院判令自2012年1月21日起赔偿曹运儒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东亿公司及弘正公司其余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运儒借款本金500万元”、“驳回原告曹运儒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运儒借款本金500万元的相关损失(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秦皇岛市弘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运儒借款本金500万元的相关损失(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秦皇岛市弘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弘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由被上诉人曹运儒负担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东亿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弘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由被上诉人曹运儒负担1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鹤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