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尚春。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程秀峰。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波。两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勇。两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冠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立。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分公司)、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物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隆分公司、被告万隆物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勇、周冠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李青驾驶沈小琴所有的浙A×××××轿车与魏军辉驾驶被告万隆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李青负主要责任,魏军辉负次要责任,后原告根据与沈小琴的保单(保单号:2403010010811016855)规定,原告向沈小琴先行支付车辆损失费80000元并取得相应的追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万隆分公司、万隆物流共同赔偿原告浙A×××××车辆财产损失23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隆分公司、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要求剩余部分赔偿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请求。案涉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隆分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2.定损报告、结算清单、发票,证明浙A×××××车辆的损失情况。3.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权益转让书,证明沈小琴已将浙A×××××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浙A×××××在原告处投保。经庭审质证,被告万隆分公司、被告万隆物流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定损单,因为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定损的程序有问题,定损报告由保险公司和车辆所有人单方定损,被告未参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8万元的赔偿金额,并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在3月发生,定损是6月份,不能认定一定是由于案涉事故发生的定损。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没有维修单位盖章,保险公司未曾确认,被告也未确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对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定损单,虽然总金额是8万元,但发票金额和具体维修明细金额无法对应,维修清单中维修材料费是7万余元,工时费5000余元,但是发票上维修金额是6万余元,税金1万余元,两者不对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李青驾驶沈小琴所有的浙A×××××轿车与魏军辉驾驶被告万隆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李青负主要责任,魏军辉负次要责任。沈小琴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沈小琴根据其保单向原告理赔(保单号:2403010010811016855),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80000元。被告万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由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两车均有过错,原告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浙A×××××轿车理赔义务后,取得了向浙A×××××号车辆车主追偿的权利。因被告万隆分公司、被告万隆物流的员工魏军辉对事故系负次要责任,且员工魏军辉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已经(2013)杭拱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万隆分公司、被告万隆物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浙A×××××轿车的修理费用被告万隆分公司、被告万隆物流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已赔偿给沈小琴80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0000元。关于被告万隆分公司、被告万隆物流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按照相关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沈小琴支付了理赔款,原告此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万隆分公司、被告万隆物流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因(2013)杭拱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判决报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损失810元,故太平洋保险在本案中尚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0元,被告万隆分公司、被告万隆物流赔偿原告23643元即(80000元-119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1190元。二、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3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