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与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文圃大道中银大厦,机构代码:85663920-7。负责人江历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兰姿,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龙池山庄,机构代码:75936817-7。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以下简称角美中行)与被告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角美中行委托代理人江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角美中行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角美中行与被告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万元、期限156个月(从2010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用于购买角美镇漳州龙池开发区龙池山庄(圣地亚哥)公寓53幢306号房屋,浮动利率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5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贷款发放后到设抵房产办妥《土地房屋权证》并交付贷款行之日止,争议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从2014年10月20日起逾期不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宣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2、被告叶兰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93.09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3、不能清偿以抵押登记的址在角美镇漳州龙池开发区龙池山庄(圣地亚哥)公寓53幢306号房屋变卖、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被告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保证人应承担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龙海市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物进行法定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身份证、离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部分履行记录;5、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叶兰姿发放贷款12万元,同时约定以漳州龙海市角美镇白礁村龙池山庄(圣地亚哥)公寓53幢306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元等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15日,原告角美中行与被告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为叶兰姿,保证人为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叶兰姿向原告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156个月,用于购买漳州龙海市角美镇白礁村龙池山庄(圣地亚哥)公寓53幢306号房屋,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5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贷款发放后到设抵房产办妥《土地房屋权证》并交付贷款行之日止,争议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0年8月13日,上述房产龙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登记。2010年10月21日,上述房产在龙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按揭(抵押)登记。2010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金额12万元。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叶兰姿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应还贷款本金91093.0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元。另查明,讼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被告也未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角美中行与被告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叶兰姿的债权请求权。被告叶兰姿从2014年10月2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原告因此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叶兰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93.09元及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兰姿以漳州龙海市角美镇白礁村龙池山庄(圣地亚哥)公寓53幢306号房屋为抵押物,为本案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以上述房屋变卖、拍卖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从贷款发放后到设抵房产办妥《土地房屋权证》并交付贷款行之日止,现讼争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也未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因此,被告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仍未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可予支持。被告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兰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借款本金91093.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对漳州龙海市角美镇白礁村龙池山庄(圣地亚哥)公寓53幢30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律师费1500元。本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叶兰姿、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美玲人民陪审员 杨逸佳人民陪审员 杨 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艺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