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温县冷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温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豫H×××××的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587公里加100米南半幅时,与证人苗某1驾驶的一辆苏C×××××马自达轿车相撞,将后排证人王某怀抱的被害人苗某3到车前排座位的车身下方后受伤、证人苗某2、王某受伤。发生事故后,闫某某驾驶豫H×××××揽胜牌小型越野车逃逸。后一辆蓝色货车再次撞击苏C×××××车并逃逸,形成第二次撞击。6时许,证人张某驾驶豫A×××××自卸货车再次撞到苏C×××××车上,形成第三次撞击。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道路交通认定:闫某某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蓝色货车承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承担第三次撞击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家铭之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不是逃逸,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豫H×××××的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587公里加100米南半幅时,与苗某1驾驶的一辆苏C×××××马自达轿车相撞,将后排王某怀抱的被害人苗某3到车前排座位的车身下方后受伤、苗某2、王某受伤。发生事故后,闫某某驾车逃逸。后一辆蓝色货车再次撞击苏C×××××车并逃逸,形成第二次撞击。6时许,张某驾驶豫A×××××自卸货车再次撞到苏C×××××车上,形成第三次撞击。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道路交通认定:闫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蓝色货车逃逸,承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第三次撞击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家铭之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3年10月30日,其驾驶豫A×××××号汽车从巩义站上高速,向中牟方向行驶。凌晨6点左右,在连霍高速离惠济站下站口约三公里的南半幅,其在左边数第三个车道行驶,车速在每小时50公里左右,当时下着小雨,没有看到警示标志,撞到了横在第三车道的红色小轿车的左侧。其下车打了报警电话。(2)苗某1证实:2013年10月30日凌晨5点左右,其驾驶苏C×××××号汽车从宝鸡蔡家坡站上高速,往江苏徐州方向行驶至连霍高速离惠济站出口大约三公里的南半幅,其在左边数第一个车道行驶,车速在每小时100公里左右。车正在行驶着,突然感觉到被撞了一下,其车就被撞到护栏上,当时人就懵了,等清醒过来返现自己的车停在左边数第二个车道上,下车看见其妻子在车下右边前轮边上,手被轮胎压着,两个月大的儿子在车身下面,没有发现儿子被碾压。其堂哥被撞骨折下不了车。其电话拨打了110和120,正打120时,其看到一辆蓝色的大货车又撞上其汽车,大货车往右打了一下方向加速跑了。儿子这时在汽车的发动机的下面,没有被碾压到。120车过来之后将其妻子和堂哥拉走之后,其拨打119。大约6点左右,一辆小货车没有看到其示意,压着其右腿撞到了汽车上,其汽车第三次被撞击后,车停在第二个车道和第三个车道,车身大部分在第三个车道上,其儿子在汽车的左前轮正西方向,距离左前轮有四五米远,儿子没有被碾压到。后其和儿子去了医院。(3)王某证实:其抱着两个月大的儿子乘坐苗某1驾驶的苏C×××××号汽车的后排座最左边位置,当时睡着了,后直接被撞晕过去,等到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4)苗某2证实:其乘坐苗某1驾驶的苏C×××××号汽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只听的咣的一声响,就晕了过去,醒来时已经在车的后排座了。过了一会儿,感觉车又被撞了一下,自己动也不能动,没有看清是被什么车撞的。后被120拉到了医院。车上的三个人都受伤了。(5)李某证实:接到120出诊通知后,于10月30日5时多赶到现场后,153医院的急诊车已经走过了,现场的一个人说有一个小孩在车下面,其看到小孩在车底下正中间位置,用手够不到,只好等119救援车。在等119救援车的时候,有一辆货车又撞到这辆小轿车上,把车撞开了,小孩露了出来,小孩的父亲抱着孩子上了急救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30日5时许,河南省温县驾驶人闫某某驾驶豫H×××××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87公里加100米南半幅时,追尾撞到江苏省沛县驾驶人苗某1驾驶的苏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上,造成苏C×××××号车乘车人苗某2、王某、苗家铭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H×××××号车逃逸,形成第一次撞击。而后,一辆蓝色货车再次撞击苏C×××××号车,加重了苗某2、王某、苗家铭伤情及苏C×××××号马自达牌小轿车车损,事故发生后,蓝色货车逃逸,形成第二次撞击。6时许,河南省巩义市驾驶员张某驾驶的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又撞到苏C×××××号车上,加重了苗某2伤情及苏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损,形成第三次撞击。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闫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蓝色货车逃逸,承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第三次撞击的全部责任。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苗家铭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苗家铭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苗家铭之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7日出具补充说明证实:根据高速交警六支队对苗某1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苏C×××××号车第一次被撞击后,苗家铭被甩到车前排座位中间的位置下面,而苗家铭的损伤为摔(或磕碰)伤,而非碾压伤,故推测苗家铭应为车辆受撞击后从车内甩出摔伤所致。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05时19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指挥室接当事司机朋友报案称:在连霍高速公路585公里南半幅两车追尾相撞,现场未堵塞,无火灾和运输危险物品。2014年7月10日,该六支队将该起交通肇事案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2013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在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587公里南半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河南省温县驾驶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揽胜越野客车,将苗某1驾驶的车牌号苏C×××××的马自达轿车追尾,造成苏C×××××号车乘车人苗某2、王某、苗家铭受伤,其中苗家铭伤情鉴定为重伤。2014年10月10日,温县公安局北冷派出所发现前来办理身份证的闫某某是网上逃犯,遂将闫某某抓获,同年10月12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处理。经讯问,闫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出生时间为1989年8月9日。6.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7.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3年10月30日凌晨4点左右从焦作上高速,后转到连霍高速,从西往东行驶,5点左右快到郑州惠济站时,有点瞌睡,没有看到前方的车,就撞到了前面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撞车之后,其驾驶的汽车就自动熄火,刹车也失灵,一直向前滑行,走了有一百多米,车停在了应急车道上,其用手机(185××××0001)打110报警。报警的时候说朋友开的车在高速上出了事故,请求救援。当时因为头痛,加上没有驾驶证,害怕警察来后处罚,就拦了一辆正好路过绿色的出租车到了郑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离现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对象部分系未成年人,量刑时予以考虑。闫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又逃跑被上网追逃,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有自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锋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常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