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蔺树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蔺树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蔺树利。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蔺树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当事人与(2015)赞民一初字第537号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凯莎、被告蔺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我公司处工作,入厂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与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补缴上班期间养老保险。我公司不服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无权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辩称,第一,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没有拖欠被告工资,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双方已于2013年4月1日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应视为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且二倍工资作为带有惩罚性质的罚金,应适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被告的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双方已经就社会养老保险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承诺放弃社会养老保险的赔偿、补缴等,原告每月支付被告450元的社保补贴,由被告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告提交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为证。被告蔺树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解除(三)第1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申请书、(2015)赞裁字第46号裁决书、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送达回执、银行工资流水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蔺树利于2004年10月至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鸿业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用工单位未给蔺树利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自2014年6月,原告开始按照该补充协议发放保险补助。2015年4月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争议进行劳动仲裁。2015年5月8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赞裁字4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蔺树利)退回从被申请人处领取的保险补助后,按社会保险征缴及补缴政策,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具体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双方当事人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向我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被告蔺树利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6.62元。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赞裁字46号裁决书、蔺树利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仅原告公司留存且填写过程中合同的空白部分未填写不符合法律规定,补充协议更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赞裁字46号裁决书、工资银行流水均无异议;并称,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再次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自2004年10月至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20日后被告未向再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不再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终止,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为:2004年10月至2015年4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被告11个月(实际工作期间:2004年10月至2015年4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对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106.62元无异议,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6.62元×11个月=23172.82元。三、二倍工资,被告虽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10年,但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不满足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对其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四、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双方缴纳养老保险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税务机关部门主管问题,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无权通过仲裁程序要求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萱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