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毛胜茂与宋建中、祝含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胜茂,宋建中,祝含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毛胜茂,男,1971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建中,男,1970年10月11日生。被告祝含朋,男。原告毛胜茂诉被告宋建中、祝含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胜茂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中、祝含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胜茂诉称,2013年3月原告跟被告在河北唐山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后,下欠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604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中、祝含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建中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的承包工地,被告祝含朋是其承包工地上的带班。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宋建中承包的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的工地上打工,约定一个日工200元,包工另算。工程结束后,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宋建中的带班人祝含朋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其中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据中显示的工资额为4748元,2013年6月5日的结算单据中显示的工资额为9324元,以上共计14072元。打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425元,之后被告宋建中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5647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毛胜茂提交的收据二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胜茂要求被告宋建中支付劳动报酬6047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宋建中实际欠原告毛胜茂工资5647元,有被告宋建中的工地带班人员被告祝含朋向原告毛胜茂出具的结算单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建中应支付给原告毛胜茂工资5647元;原告要求被告祝含朋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认可被告祝含朋是被告宋建中的工地带班人员,被告祝含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毛胜茂主张的欠款利息,因结算单据中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毛胜茂人民币5647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胜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赵迎春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元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