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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裁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莫琼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尚刑裁字第5号罪犯莫琼,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牛心村新立屯83号。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吉镇。2015年4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5)尚刑初字2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因罪犯莫琼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赴社区矫正部门报道,吉林省延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于2015年6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莫琼的缓刑。本院认为,罪犯莫琼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赴社区矫正部门报道,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尚刑初字227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对罪犯莫琼宣告缓刑一年的部分;对罪犯莫琼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书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