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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恒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杨恒。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华。原告杨恒诉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被告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款项借支方式为原告通过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兴仁县支行开立的账号转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份的利息8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利息6.4万元(自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7月份止),以及偿还本金13.6万元,以上被告共付款20万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4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下欠部分利息2万元给原告,利息时间可计算至2014年11月份。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久拖不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4万元,并从2014年12月份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恒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的事实。被告刘华辩称,向原告借了40万元是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由于国家政策和市场因素的影响,被告和原告也多次协商过,目前被告资金困难,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也特殊,被告同意每个月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也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经和原告口头协商,原告也同意上述归还的均是本金,因此被告已经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后来由于资金未凑足,就没有再付款给原告。被告刘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2万元。2、申请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成祥的证言,证明被告归还给原告的22万元为本金,原告也同意这22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为: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无异议。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收到被告的22万元是事实,但有8.4万元是利息,其中6.4万元的利息是从2013年12月计算至2014年7月份,还有2万元是从2014年8月计算至2014年11月份,因此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3.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4万元,即从2014年12月份起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关于证据2被告申请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成祥的证言,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2万元是含有利息的,因此证人证言不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申请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成祥的证言,因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宜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投资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文内容为:“今借到杨恒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按月支付利息2%”。被告在借款人栏作了签名捺印。之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月份的利息8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案外人王成祥的名义,通过王成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向原告的账号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系统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之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以致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且原告已于当日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按照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交易已完成,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6.15%予以衡量,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0‰,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本金额,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额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其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以及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合计22万元,其与原告曾有过口头协商,是偿还借款本金,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2万元中,含有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而不是全部用于归还本金,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支付的22万元,原告曾认可是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或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应优先冲抵被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8个月的利息6.4万元,剩余的13.6万元才用于冲抵本金,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额为26.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的2万元,用于冲抵尚欠的26.4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偿还原告杨恒借款本金人民币26.4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20‰,向原告杨恒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60.00元,减半收取2630.00元,由被告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邹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